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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52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贵州省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4月13日,双方生育女儿杨某甲;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05年10月份,被告不知何故离家外出,至今已有十年时间。原告无法查询到被告的下落,但被告一直与其外家有联系。原告在非常艰难的情况下独自抚养孩子,历尽千辛万苦。因被告对家庭、对孩子缺乏最起码的责任心,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与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孩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或完成学业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纪律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02年8月1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3年4月13日生育女儿杨某甲;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外出至今,以致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一并进行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邓某某的户籍信息,对被告邓某某的母亲郑某甲的询问笔录,经审查,上述证据均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以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经审判人员打电话征询被告的意愿,被告也同意离婚,应遵从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双方���生女儿杨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女儿杨某甲一直是与原告一起生活,并由原告的姐姐直接照管,且女儿杨某甲一直在原告的户籍地接受教育,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宜确定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关于杨某甲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因被告下落不明,孩子的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该主张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杨某甲的抚养费问题,原告或孩子杨某甲本人可与被告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公告费1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金  龙人民陪审员 吴  继  红人民陪审员 令 狐 荣 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彬烨(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