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沧州天瑞玛钢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皓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天瑞玛钢有限公司,惠州市皓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沧州天瑞玛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法定代表人:卢艳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中,系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建森,该公司员工。被告:惠州市皓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负责人:李少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谭华,分别系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沧州天瑞玛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诉被告惠州市皓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卢建森、被告皓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瑞公司诉称:原被告2006年3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经2008年3月1日双方结算,原告出租6米钢管129.15吨,每吨租金115元人民币,被告确认并签名。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14年1月28日两次支付租金2万元后,原告又多次催要租金,被告态度非常不友好,不再接听电话,原告用别人的电话打给被告,被告听到原告的声音立即挂断电话。原告万般无奈,只有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以上事实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钢管脚手架租金114569元;2、支付滞纳金(违约金)按30%计算合计为343700元;3、支付全案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及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2、合同履行的明细;3、送货单;4、最后一单收款收据。被告皓骏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脚手架与2009年8月22日之前发生,至今已有6年之久,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于2009年7月和8月所退还给原告的脚手架总重量是131.43吨,比原告所出租的脚手架重量129.15吨多退了2.28吨,被告保留追索的权利。被告皓骏公司为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送货单八张,证明我方已归还了原告租赁的脚手架共131.43吨,比原告出租脚手架的重量还多2.28吨。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2008年3月1日签订《合同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外排山钢管,从2008年3月1日起每吨价格115元。《租赁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租金的支付:按甲方(即是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则上规定每三个月支付租金一次,但租金最少不得超过六个月支付。如发生此类情况属违反合同。”2009年8月22日被告将租赁的设备全部退还原告,经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租金324569元。被告陆续多次给付原告租金20多万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给付原告租金1万元,尚欠原告114569元。此后,原告多次追讨租金,被告均不予支付。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经如约出租设备并将设备收回,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4569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予以确认,对此没有争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清结拖欠的租金。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租金最少不得超过六个月支付,否则视为违约,但是没有约定违约金标准,由于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一直没有付清,原告主张延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原告主张以拖欠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遭受损失的事实,因此,违约金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被告主张租金是6年前欠下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还支付原告1万元,并提交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该收据由原告出具符合双方交易的习惯。被告对该收据不予认可,但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1月28日重新计算,至起诉之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皓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沧州天瑞玛钢有限公司租金114569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45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279元,减半收取为1639.5元,由被告惠州市皓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沧州天瑞玛钢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32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东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万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