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二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01303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62年1月13日出生,无业,现住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无业,现住鞍山市。(系原告妻子)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49年7月17日出生,无业,现住鞍山市。被告高某,男,汉族,1976年5月23日出生,无业,现住鞍山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双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以买油罐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被告承诺一年之内一次性还债,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3.6万元。被告高某某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欠款数额属实,利息也对。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不上。高某已经将欠款给我了,是我没有还原告,跟高某没有关系。被告高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12月1日,二被告找到原告以买油罐车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约定了利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现从杨某某手中借现金伍万元整,按月息1.5分计算每月利息七百五十元整,一月一清。借款人高某某、高某,2010年12月1日”,被告高某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出具欠条后二被告只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即375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对还款利息作出了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6万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高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高某已经将欠款给他,是他没有归还原告,跟高某没有关系,不应由高某承担责任一节,因被告高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债务的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而本案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情,故对于被告高某某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本金5万元、利息3.6万元,合计8.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高某某、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