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秦国章与邯郸市邯山漆包线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章,邯郸市邯山漆包线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秦国章。被告邯郸市邯山漆包线厂破产清算组。组长何社恩。委托代理人郗立民。委托代理人靳爱云。原告秦国章与被告邯郸市邯山漆包线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章,被告邯郸市邯山漆包线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郗立民、靳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章诉称,1975年文革后期,父母遭受迫害。经多次上访,原市区党委以及原贸易东人民公社党委经研究,给予安排去街道办炊具厂上班。厂长、生产主任、劳资负责人研究安排到铸造车间。后被抽调去搞统计。后来又调到供销科。后厂子扩大更名为“市区缝纫机架子厂”。1980年底,厂方通知暂停工作。原因是市委有通知,待父母问题解决后再做安排,为此多次上访未果。本人认为暂停工作虽事出有因,但不能永远暂停工作。本人工作期间,既没有违法,也无违反厂规之行为。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向上级政府说明情况,请示撤销暂停工作之错误决定,恢复本人原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人既有原厂长、原上级主管部门(原市区经计委)主任,原市区缝纫机架子厂炉长、原厂铸造车间组长等人证明为据。综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确认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秦国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秦国章身份证1份;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4、李绍国证明1份;5、李伟民证明1份;6、韩宪法证明1份;7、买金保证明1份;8、邯郸市邯山漆包线厂破产清算组情况说明1份。被告邯郸市邯山漆包线厂破产清算组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状称被告邯山区漆包线厂破产清算小组,我单位准确名称为邯郸市邯山漆包线厂破产清算组,于2004年9月成立,我单位自成立后并未聘用原告;2、原告诉称其于1980年年底被缝纫机架子厂停止工作,而我单位成立时间是2004年,其诉称缝纫机架子厂停其工作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对劳动争议的诉求其诉讼主体应为市区缝纫机架子厂或上级部门,原告以邯郸市邯山漆包线厂破产清算组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邯郸市邯山漆包线厂破产清算组提交如下证据:1、(2004)邯山民初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1份;2、(2004)邯山民破函字第2-1号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函)1份。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11日,原告秦国章向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6月16日,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5)06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主体不适格,超过退休年龄”。原告秦国章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导致诉讼。另查明: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2日,依法受理债务人邯郸市邯山漆包线厂破产还债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2004)邯山民初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邯郸市邯山漆包线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04)邯山民初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004)邯山民破函字第2-1号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已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2004)邯山民初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邯郸市邯山漆包线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邯郸市邯山漆包线厂破产清算管理人,仅有代表邯郸市邯山漆包线厂参加诉讼之职责,其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邯郸市邯山漆包线厂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劳动关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国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国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秀珍审 判 员 李 靓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永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