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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如敏与刘兆升、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如敏,刘兆升,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朱如敏,女,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青县。委托代理人段作如、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升,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青县。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区管委会*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肖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如敏与被告刘兆升、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费立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医疗费6892.64元。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100元/天计算,共计1800元。原告主张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8天,按100元/天计算共计180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3000元。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且标准过高,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营养期经司法鉴定确定为60日,每天按30元计算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主张12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纳保险的证明,工资表无制表人签字,原告误工期应为8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误工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120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12000元。5、护理费原告由其丈夫纪俊国和外甥女吴雨函护理,纪俊国月均工资为7883元,护理18天;吴雨函无固定收入,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护理期30天,护理费共计8530元。护理人应为1人,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同误工费的意见,不予认可。护理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30天,护理人数前18天为2人,余1人。原告的丈夫纪俊国有固定收入其月均工资为7883元,吴雨函无固定收入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7883元/30天×18天=4730元+46239/365天×30天=3800元,共计8530元。6、鉴定费600元鉴定费不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7、交通费1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车损2000元2000元原告未提供购车正式发票且无付款人名字,无法正式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应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其车损。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受损,综合其它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刘兆升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朱如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如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刘兆升承担主要责任,朱如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按15%:85%分配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因刘兆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泰山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兆升承担85%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689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2000元;(5)护理费853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500元;(8)车损1800元。以上第1-3项共10492.64元由被告泰山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492.64元由刘兆升承担418.7元;第4-7项共计21630元由泰山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第8项1800元由泰山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以上共计33430元,因被告刘兆升为原告有垫付且刘兆升车辆亦受损,经双方协商为避免诉累,本案中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418.7元原告放弃,刘兆升亦不再向原告主张车损,综合以上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赔偿原告30530元,向刘兆升支付2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如敏各项损失共计30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朱如敏,账号:62×××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会川路分理处)。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刘兆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妹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