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程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本县青石镇往刘河镇方向行驶,途经本县刘河镇石鼓河村桥头处,将李某撞伤,经司法鉴定:李某之损伤属重伤。经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无照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吴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现场等待处理,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由青石镇往刘河镇方向行驶,途经刘河镇石鼓河村桥头处,将本县横车镇牌楼村村民李某撞伤。经湖北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的损伤属重伤,八级伤残。经本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打电话报警并自行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前往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国蔷审 判 员 王 升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