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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东省丝绸进出口集团金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程群芳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省丝绸进出口集团金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程群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212号申请人:广东省丝绸进出口集团金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罗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南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凤阳,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程群芳,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世红,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东省丝绸进出口集团金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字[2015]79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广东省丝绸进出口集团金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不同支付主体,理应一同裁决。现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仅对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工伤赔偿进行裁决,不对社保部门应支付部分进行裁决,明显是违反法定程序,处理不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若干问题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获得民事赔偿后,要求社保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不予支持”。参照该规定,被申请人已获得民事赔偿,社保部门不用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不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日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与肇事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并收取此次事故后续治疗费、误工工资、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6000元,造成申请人无法向第三方(肇事方)追偿工伤事故赔偿费用。裁决没有对被申请人的过失作出裁决,对申请人不公。事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赔偿费用中已包括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共计4个月的工伤期间的误工工资,即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的委托向肇事方追偿了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医疗终结期鉴定后予以补发余下的10个月工资。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异议,于是双方签订具结书。被申请人隐瞒了已接受申请人委托领取了4个月工资。况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工伤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具结已于2014年1月27日一次性结清,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委无权进行裁决。据此,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双方于2014年8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并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社保部门依法审查、核发被申请人因工伤而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属于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申请人以没有对社保部门应当核发的工伤待遇作出裁决,主张仲裁裁决程序不当,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获得民事赔偿无需发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广东省丝绸进出口集团金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省丝绸进出口集团金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字[2015]79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东省丝绸进出口集团金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淑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