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天执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大华与王洪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大华,王洪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天执字第187号申请人王大华,男,生于1973年4月2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元市。被执行人王洪洲,男,生于1986年5月19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广元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朝天民初字第6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王洪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洪洲的银行存款66900元(本金65000元、诉讼费1025元、执行费875元),冻结期限为壹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定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建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