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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石广华、石爱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石广华,石爱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与政七街交叉口省汇中心*座****室。负责人陈水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法务。被告石广华。被告石爱军。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广华、石爱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广华、石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石广华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石广华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豫N×××××、豫N×××××挂。被告石爱军为该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车款计253568.66元及违约金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石广华偿还原告购车款253568.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0.6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续保保费、贷后调查费等,被告石爱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广华、石爱军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石广华于2013年9月11日购买原告的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根据合同条款车辆已由原告交付被告使用,该合同由被告石爱军担保。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车辆行驶证,以此证明被告石广华购车情况及其所购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登记在商丘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3、原告财务部出具的结清欠款明细表,证实截止到2015年2月份被告的付款次数及金额。被告石广华、石爱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1日,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卖方)、被告石广华作为乙方(购买方)、被告石爱军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向甲方购车,丙方为其提供担保。一、买卖车辆基本状况:所购车辆主车牌号为豫N×××××,车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发动机号1413B006842,挂车牌号豫N×××××挂,挂车车型厢式运输半挂车;上述车辆状况经双方确认,状态合格,与约定内容一致。二、汽车价格和付款方式:1、汽车价款:上述车辆总价款501384元;2、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车款94000元,下欠车款407384元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分24个月分期支付,即于每月28日前交16974.34元至甲方。三、车辆所有权归属和所有权的转移:1、分期付款期间,乙方未全部付清本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和其他相关费用前,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所购车辆必须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车款和其他相关费用后,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六、分期付款期间费用的承担:乙方在付清全部价款之前,该车在营运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各种税费、罚款)均由乙方承担。七、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应当自逾期之日向甲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按照每日0.67‰计算。八、担保条款:乙方特请丙方为其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尚欠购车款、应付利息、应付税款、违约金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和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最后一笔应付款到期后两年。十、争议的解决: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西华县人民法院管辖。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甲方盖章,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石广华将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所购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登记在商丘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石广华按约定将首付款94000元支付给原告,余款被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共计支付原告153815.50元,下欠车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因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石广华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石广华未能如约还款,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广华给付所欠车款25356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广华逾期给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购车合同约定,违约方自逾期之日向甲方承担逾期付款的每日0.67‰作为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6140.4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爱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爱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余偿还数额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石广华、石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253568.6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石广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6140.48元。三、被告石爱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3元,诉讼保全费1787元,由被告石广华、石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卫红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田绘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