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3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姜××先后七次至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工业园的××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采取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该公司办公室、公司院内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千余元、蜜蜡戒指一枚、自行车两辆及少量食物。后姜××将自行车销赃,得赃款75元,同盗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9日、11日、13日、14日、15日、16日晚,被告人姜××先后七次来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工业园的××有限公司,趁该公司无人之机,进入该公司院中并钻窗进入办公室,盗窃办公桌及储蓄罐中被害人孟××的现金共计450元、琥珀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700元),盗窃公司功德箱内现金440元及少量食物,并从院中盗窃孟××的山地自行车、刘××的普通自行车各一辆,后将二自行车进行变卖,共得赃款75元连同窃得的现金一并挥霍。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姜××被失主发现后报警,其在��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盗的琥珀戒指及普通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孟××、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庭审中供述,证实2015年4月5日我来的天津,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4月20日左右,我辞职不干了。由于我没有生活来源了,我就想去××有限公司要欠我的工资。于是2015年5月8日18时30分左右,我就来到了公司,但是当时公司内没人,我就突然想到公司老板的办公桌抽屉里有钱,我到他的办公室偷点钱花。于是我就进了老板办公室,打开抽屉看见抽屉内有20多元,一张10元的两张5元的和一些1元零钱。于是我就把这20多元偷走了。我转天就把钱花了,于是我2015年5月9日22时许,第二次来到公司里老板的办公室内,我从他的衣柜内翻出一个黑色的皮包,皮包内有30多元和一枚戒指,于是我就把钱和戒指拿了出来把皮包放了回去。然后我就走了。过了两天,我又没钱花了,于是我第三次来到公司里,把公司的功德箱内的400余元全都偷走了。又过了两天,我又没钱了,我第四次来到公司,我发现放在公司院内的两辆自行车没有锁,于是我把其中一辆白蓝相间的山地自行车推到了青光村一家修电动车摊上卖了50元。第五次把剩下那辆自行车也推了出来又卖给那家修电动车的卖了25元。5月15日晚23时许我第六次去了公司,我从老板办公室内偷出来一个铁盒,盒内都是一些一角一枚的硬币,一共300多枚共30多元,还从厨房的冰箱里拿了几片牛肉和两个易拉罐的啤酒,我就吃喝了。第七次是从公司大厅的功德箱里拿了40多元,后到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工业园区801公交车站对面小二楼的网吧内上网了,始终没有离开网吧。2015年5月16日23时老板和公司员工王××二人到网吧找到我,然后就拨打110报警了。民警来了以后从我身上翻出了老板的戒指,然后就把我带回派出所了。2、被害人孟××陈述,证实××公司连续几天晚上,查了监控是以前的工人姜××多次钻窗进入公司。2015年5月16日23时10分,我和王××在公司周边找姜××,在801车站对过的二楼网吧发现姜××在上网。我就过去问姜×ד知道我们为什么找你吗”,他说“知道,我偷公司东西了。”我就打110报警了,一会民警来把姜××带走了。我公司被盗功德箱里的四五百元,办公室桌上零钱罐里也有四五百元,是零钱和几张一百元面值的。书柜的书包里有一个蜜蜡戒指,还有两辆自行车,一辆是我的,一辆是刘××的。我的车是2013年底在自行车厂花了800元买的,没有发票了。3、证人刘××证言,证实自己放着公司院子里的深蓝色26型自行车没有了,开始以为同事骑走用了��后来知道是姜××偷走了,自行车是好几年前买的,现在也就值3、40元,同时证实功德箱里大概有几百元。4、证人王××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上午8点多钟,我到单位上班时发现办公室厨房窗户上的一根驳窗户的铁棍被挪动了,窗户好像被打开过,桌子上有一瓶空的啤酒瓶,冰箱里一块熟牛肉也没有了,再一看办公室门被打开过,桌子上的两个盛钱罐里的大约600元左右的零钱都没有了,监控室的门被打开了,里面的监控开关被关上了。后来我看了一下监控录像,录像里显示凌晨3点多钟以前的同事姜××进到办公室内,然后我就报警了。之前还有四五次进过人,因为厨房的冰箱经常少东西,窗台上还有脚印。以前几次监控录像看不清。2015年05月16日上午8时许,我到公司上班,我发现我们公司办公楼的功德箱的约600元不见了。于是我就查看录像,我发现还是姜××进的我们公司。他在今天凌晨1时许进了我们公司的办公楼,然后他把楼道灯关了进了一间办公室。后面他干了什么我就看不见了。但我想我们公司功德箱的钱一定是他偷的。2015年05月16日23时10分左右,我和孟××在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工业园801车站对过的二楼网吧内发现姜××正在上网。孟××就过去问姜××:“知道我们为什么找你吗?”姜××说:“知道,我偷公司的东西了。”于是我们就打电话通知民警了。一会儿民警就来了,把姜××带走了。5、证人杨××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其以60元价格从姜××处收购一辆山地自行车,5月14日以15元价格从从姜××处收购一辆普通自行车。我担心他的车是偷来的,就找他要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山地车卖给了一个过路的山东人,普通自行车卖给了我隔壁的邻居。6、证人陈××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我去隔壁的摩托车修理店想买一��旧的自行车,因为每天我都路过,知道店里有自行车,那天我花了50元买了一辆蓝色的旧自行车。7、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姜××盗窃的琥珀戒指一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孟××;其盗窃的蓝色斜梁WANGGUAN牌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刘××。8、现场照片、抓获被告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抓获地现场情况。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姜××进入××有限公司盗窃情况。10、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孟××报警成案,被告人姜××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姜××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变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系入户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姜××系进入公司办公室,并非进入供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不符合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故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姜××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数额过高的意见,经查,具有一定客观性,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姜××退赔被害人孟××经济损失450元;退赔被害单位××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婧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人民陪审员 王广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