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3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国淑与周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淑,周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3257号原告李国淑,女,1969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现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周文秀,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李国淑诉被告周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淑诉称,被告周文秀于2013年6月向原告李国淑借钱用于治病做手术,因原、被告系朋友,原告李国淑于2013年6月30日借给周文秀现金30000元,被告承诺在一年内偿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故意躲避,拒接电话,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严重违反诚信,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文秀偿还原告李国淑现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2.借条原件;3.邮政银行存折取款凭证。被告周文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淑经营洗脚城,被告周文秀于2012年、2013年两次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因此熟识。2013年6月30日,被告周文秀称需治病向原告李国淑借钱。原告同意后于当日给被告交付现金30000元,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清偿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周文秀向原告李国淑提出借款,原告李国淑向被告周文秀交付现金30000元,被告亦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周文秀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李国淑的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李国淑借款30000元。若被告周文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邹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