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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0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居住的本市荔湾区石围塘中心巷21号2房,将毒品4小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丙,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毒品7小包(经鉴定,净重0.5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其住处搜出吸毒工具针筒一支(经鉴定,透明液体净重0.3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李某丙处缴获毒品3小包(经鉴定,净重0.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李某丙身上缴获吸毒工具针筒一支(经鉴定,透明液体净重0.4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毒资、吸毒工具针筒(均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证人李某丙、郭某、郭某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996、2995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蒋洁玲罗燕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