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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交纳)。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羁押,同月25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5日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在被害人任某乙位于鹤山市龙口镇三凤村民委员会凤巢村53号的家中盗走该屋钥匙,并于次日进入该屋窃走港币500元(折合人民币401.25元)、人民币3.5元及若干证件资料。2015年6月13日,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又指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及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另查明,公安机关起回赃款港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任某乙、任某丙的陈述,证人任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外汇牌价资料,前科资料,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刘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罚,总和刑期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因前罪被羁押的时间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25日,应折抵刑期84天,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将赃款人民币3.5元退赔给被害人任胜洪;由鹤山市公安局将起回的赃款港币500元发还给被害人任胜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真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吕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