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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东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刘大伟等6人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刘大伟,韩士娟,韩学江,刘淑萍,张海龙,袁亚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东商初字第5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庆祥社区。代表人刘桂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和文,该行职员。被告刘大伟,男。被告韩士娟,女。被告韩学江,男。被告刘淑萍,女。被告张海龙,男。被告袁亚娟,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刘大伟、韩士娟、韩学江、刘淑萍、张海龙、袁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伟、韩士娟、韩学江、刘淑萍、张海龙、袁亚娟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刘大伟、韩学江、张海龙以三户联保形式在原告处每户借款人民币47,000.00元,韩士娟、刘淑萍、袁亚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约定利率为13.50%,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3日,约定前十个月还利息,后二个月还本金,借款人每户已归还10个月利息5,280.00元,每月528.00元,合计15,840.00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要,六被告未归还本金141,000.00元,利息39,600.00元。利息三户从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每月每户利息528.00元,加罚息利息50%计算罚息为264.00元,合计792.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大伟、韩士娟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19,800.00元,合计66,800.00元,被告韩学江、刘淑萍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19,800.00元,合计66,800.00元,被告张海龙、袁亚娟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19,800.00元,合计66,800.00元,并承担相互连带责任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大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韩士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韩学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淑萍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海龙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袁亚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被告刘大伟、韩学江、张海龙以互为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三户联保方式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每户借款人民币47,000.00元,合计:141,0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双方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3.50%,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3日,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前十个月还利息,后二个月还本金。韩士娟、刘淑萍、袁亚娟(系借款人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后,六被告(每户)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19,800.00元。六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41,000.00元及利息39,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大伟、韩士娟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利息19,800.00元;被告韩学江、刘淑萍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利息19,800.00元;被告张海龙、袁亚娟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利息19,800.00元;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佐证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刘大伟、韩学江、张海龙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大伟与韩士娟、被告韩学江与刘淑萍、被告张海龙与袁亚娟均系夫妻关系,其在贷款联保协议中予以签名,已成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因此,对于本案的债务,夫妻二人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刘大伟、韩学江、张海龙、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借款相互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其应对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伟、韩士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利息19,800.00元;被告韩学江、刘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利息19,800.00元;被告张海龙、袁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利息19,800.00元;二、被告刘大伟、韩士娟、韩学江、刘淑萍、张海龙、袁亚娟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12.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怀东审 判 员  李继孝人民陪审员  王相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润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