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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于强与张爱辉、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强,张爱辉,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714号原告:于强,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辉,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王伟,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于强诉被告张爱辉、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强的委托代理人武永超、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强诉称:2014年10月20日,张爱辉向于强借款本金15万元,签有借款合同并立有借据,由王伟提供担保,后张爱辉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因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暂计30万元(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至本利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于强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于强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于强与张爱辉之间借款关系及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证据三、借据、收据各一张,证明于强向张爱辉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证据四、担保书,证明王伟对本案借款进行了担保;证据五、张爱辉、王伟身份证,证明被告张爱辉、王伟的身份情况。王伟辩称:张爱辉借款是事实,王伟只是提供担保,张爱辉说会尽快还这笔钱。王伟就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爱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爱辉缺席,属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于强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王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四、五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20日,张爱辉、于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爱辉向于强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4‰,逾期按借款总额的3‰/日支付逾期利息,按借款总额的3‰/日支付违约金,张爱辉出具借据、收据各一张,于强向张爱辉支付了该笔借款15万元。同日,王伟出具担保书一份,称与张爱辉系朋友关系,自愿为本案借款作出担保,担保期限到所有项目钱款还清为止,并认同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张爱辉向于强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张爱辉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于强诉请张爱辉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24‰,以及逾期后每日3‰的逾期利息及每日3‰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利率在2014年10月20日执行的年利率为5.6%,四倍即为22.4%,本案中,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换算为年利率即为28.8%,已超出限度。因此,张爱辉应按年利率22.4%向于强支付利息,于强关于超出年利率22.4%部分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伟为张爱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称担保期限到所有项目钱款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于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王伟为张爱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还款30万元,对超出部分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于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被告王伟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于强承担800元,被告张爱辉、王伟承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艳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