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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李某,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市,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梁琦,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某,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城县大浦镇白阳中路65号。代表人蒙晓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棍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文伟、李玉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琦、XX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11时40分,被告林某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搭乘潘秀芬、林志乔沿省道215线由隆盛往北流方向行驶,原告李某乘坐由被告郑灿明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装载91件方便面沿省道215线由北流往隆盛方向行驶,双方行至省道215线7KM+550M处时,由于被告林某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及郑灿明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潘秀芬、林志乔、郑灿明、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被告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灿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某所有的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自2014年2月6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1日先后三次到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四次共计住院30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3365.42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误工费3632元,护理费按农村劳动力标准进行计算为2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5005.62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林新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3页,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北流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3、疾病证明书,4、入院记录,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营养费情况;6、费用清单,7、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情况;8、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9、劳动合同,10、租房合同,11、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务工和居住在城区的事实;12、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调解未能达成协议;13、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法人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北流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林某所有的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造成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某没有答辩。被告林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在北流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不认可在玉林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材料,原告在玉林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收入,应按银行实际存入工资标准计算,劳动合同、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原告提供证据12、13,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7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8、9、10、11,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特征,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2、13,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6日11时40分,被告林某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搭乘潘秀芬、林志乔沿省道215线由隆盛往北流方向行驶,郑灿明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李某和装载91件方便面沿省道215线由北流往隆盛方向行驶,双方行至省道215线7KM+550M处时,由于被告林某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及郑灿明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潘秀芬、林志乔、郑灿明、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潘秀芬、林志乔、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右肺挫伤,3、右肾结石,住院3天,共用去3129.06元(包括住院医疗费2515.46元、门诊医疗费613.6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李某又到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51.83元。2014年3月1日至3月5日,原告李某又到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4212.43元。2014年3月6日至3月26日,原告李某因伤情未治疗又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15672.1元。另查明,被告林某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林某,林某已取得了小型轿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365.42元(以医疗费发票为准),误工费2008.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30天,每天按农村劳动力标准66.94元计算),护理费2008.2元(住院30天,医嘱建议1人护理,每人每天按66.9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2000元(医院出院证明中有医嘱加强营养支持,酌情认可),上述损失合计32381.82元。另查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一位伤者郑灿明损失:医疗费5385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21956.23元,护理费2342.9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16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841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实际医疗费损失应以实际发生医疗费发票23365.42元为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632元计算,因原告提供每月收入证明2542元及补助收入109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况且原告超过3500元没有纳税证明及工资凭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按农村劳动力标准66.94元计算,从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日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3月26日,李某在医院实际住院天数30天为准,计2008.2元,护理费按原告李某实际住院30天计算,每天按农村劳动力标准66.94元计算,计2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0天计算,每天按100元计算,计3000元,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嘱及原告伤情本案酌情认可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2381.82元。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问题。郑灿明与林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经庭审质证,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赔偿依据。被告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承担原告的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林某驾驶的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两个第三人受伤,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必须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分别赔偿给郑灿明和李某。对于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赔偿给原告郑灿明医疗费5000元,赔偿给李某医疗费5000元;对于伤残费用1100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伤者实际损失分别赔偿给李某和郑灿明,赔偿给李某伤残费用为4016.4元,赔偿给郑灿明伤残费用58763.13元,;原告李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损失23365.42元,则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林某应赔偿损失16355.79元给原告李某。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9016.4元给原告李某;二、被告林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355.79元给原告李某;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已预交338元),原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林某负担3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250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棍麟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