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义五、王士杰与韩建国、韩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建国,韩建兴,王义五,王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国。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杰。上诉人韩建国、韩建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韩建国、韩建兴向原告王义五、王士杰借款25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韩建国、韩建兴急需资金借王义五、王士杰现金250000元,用期5个月,月息2分,到期一次性还清,合款275000元,如到期还不清,先还息本可再续协议”,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见证人韩某亦签字捺印。二被告收到二原告借款后,于2012年8月29日偿还原告王义五50000元,原告王义五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支取宁晋工地工程款韩建国、韩建兴现金伍万元还本金王老五”,其中“还本金”字样与其他内容不是同一笔迹,原告王义五否认“还本金”字样系其书写,二被告亦不清楚是谁书写的。2013年4月13日,二被告又偿还原告王义五50000元,原告王义五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收韩建国、韩建兴还借款伍万元整王老五”,被告韩建兴在该份证明上注明“本金”字样。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偿还原告的100000元系借款本金,二原告认为该100000元系偿还的利息。另二被告提交协议一份及郝英杰出具的证明两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与韩书元、郝英杰系合伙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合伙工程,借款应由四人偿还。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借款,应按约定还款,至于所借款项用于干什么,与原告无关。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原审认为,原告王义五、王士杰与被告韩建国、被告韩建兴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二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二被告偿还100000元的性质。原告王义五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的收取50000元现金的证明,因该证明中“还本金”字样与其他内容不一致,原告王义五否认系其书写,二被告亦无法证明该字样系何人书写,故二被告辩称该50000元系偿还本金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约定,先还息本可再续协议。故该证明中载明的现金50000元应系偿还的借款利息。关于原告王义五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原告王义五明确了所收款项系借款,故该50000元应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据此,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在借款协议确认了月息2分,该利息的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二被告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关于二被告辩称的漏诉被告的理由,因二被告系以自己的名义向二原告借款,且并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的用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二被告如认为该借款用于合伙工程,可在其向二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后,向其他合伙人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韩建国、被告韩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义五、王士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按借款本金250000元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3年4月14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时,应扣减二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义五、王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王义五、王士杰负担400元,由被告韩建国、被告韩建兴负担6750元。判后,韩建国、韩建兴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上诉人与案外人韩书元、郝英杰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工程,因缺乏资金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对此,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也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针对二上诉人要钱,因为别人没有给我们打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审未追加案外人韩书元、郝英杰参加本案诉讼,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2011年3月14日,韩建国、韩建兴向王义五、王士杰借款25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韩建国、韩建兴急需资金借王义五、王士杰现金250000元,用期5个月,月息2分,到期一次性还清,合款275000元,如到期还不清,先还息本可再续协议”,并有韩建国、韩建兴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见证人韩某亦签字捺印。双方对该协议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韩建国、韩建兴与王义五、王士杰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二被上诉人依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二上诉人理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二审,二上诉人以本案应追加韩书元、郝英杰为由拒绝对本案承担责任。关于应否追加韩书元、郝英杰参加本案诉讼问题。原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本案中借款内容约束韩建国、韩建兴与王义五、王士杰,并判令二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履行给付剩余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而且,原审也明释:“二被告如认为该借款用于合伙工程,可在其向二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后,向其他合伙人行使追偿权。”故本案原审未追加案外人韩书元、郝英杰参加本案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该理由拒绝对本案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上诉人韩建国、韩建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刘瑞英(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卢晓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