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5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树珍与王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珍,王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珍,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上诉人王树珍因与被上诉人王雪、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4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树珍、被上诉人王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雪、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珍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2月8日,我骑自行车行驶在昌平区天通苑西三区北门处,王雪驾驶京QWV9**号小客车由南向西行驶左转弯,我由西向东,王雪车前部与我自行车右侧相撞,将我撞成重伤。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交警支队出警,认定王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我至天通苑120急救中心治疗,检查结果为胸部挫伤,左侧4、5、6肋骨骨折、右小腿挫伤、左侧胸腔积液。王雪支付了120急救中心的医疗费用。在120急救中心住院治疗7天后,在2014年12月15日,转至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进一步的治疗(王雪认可转院的事实)。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7日住院23天,出院医生叮嘱在家休养三到五个月。转院后,王雪未支付医药费用等其他费用。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雪、人保北京分公司:1、赔偿医药费11106.8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48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6500元、营养费2600元,以上合计为51111.22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王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王树珍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王雪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人保北京分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9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三区西北门路口处,王雪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QWV9**)行至此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王树珍相接触,造成王树珍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王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树珍无责任。王树珍受伤后至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胸部挫伤2、左侧第4、5、6肋骨骨折3、右小腿挫伤4、左侧胸腔积液。王雪为王树珍垫付此期间住院费和护理费。后王树珍至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左侧4、5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肺部感染。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京QWV9**)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树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1106.87元、护理费3948元、营养费1350元(酌定,45天*30元),共计16404.87元(不含王雪垫付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王雪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王雪承担赔偿责任。王树珍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王树珍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王树珍要求赔偿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误工收入。王树珍要求出院后护理费,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对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树珍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三千九百四十八元(护理费),合计为一万三千九百四十八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树珍经济损失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八角七分。三、驳回原告王树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树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不予认可,其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王树珍休养期间,其工作由其同事梁xx替班,并由王树珍向梁xx支付了工资,故王树珍因本次事故产生了实际的误工损失,王雪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依法支持我方4个月误工费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王雪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树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体意见同原审。人保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树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审另查明,原审审理中王树珍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通苑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凭证,显示其2014年11月-2015年3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420元、2550元、2600元、2500元、2270元。二审审理中,王树珍为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台州赢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树珍因2014年12月8日的交通事故受伤无法上班,造成王树珍职务岗位空缺,为不影响销售业绩,部门主管庄xx找王树珍协商找人替班,替岗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2015年4月8日为期四个月,协商后经王树珍本人同意,工资由王树珍所在厂家发给本人后,再由王树珍转交给替岗人员梁xx,以现金方式发放;证据二,北京市昌平区太平华联生活超市生鲜部F3主管庄xx的证人证言,庄xx到庭陈述,其为北京市昌平区太平华联生活超市的主管,主要负责水产区域,王树珍是厂家派到其超市的促销员,在王树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王树珍自行与梁xx协商替班事宜,其并未主动安排,替班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到2015年4月8日四个月;证据三,替岗人员梁xx的证人证言,梁xx到庭陈述,其2014年在北京市昌平区太平华联生活超市从事促销员的工作,平日主要工作是烤鱼片,因在同一销售区域,故与王树珍相识。2014年12月8日,王树珍女儿告知梁xx,王树珍受伤的事情,但王树珍并未和其协商替班事宜,是主管庄xx安排其为王树珍替班,替班时间为四个月,替班工资是由王树珍在每月15日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其2500元的保底工资,4个月共计10000元。法庭询问王树珍关于替班时间发放工资的金额,王树珍陈述,除保底工资2500元之外,还给付过梁xx销售提成,但无法说清具体数额。梁xx亦认为除2500保底工资外,其还有促销提成,但是未陈述促销收入的具体数额。另,就王树珍与梁xx之间金钱给付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护理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雪、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王树珍主张在误工期间其工资已给付替班人员,故因本次交通事故其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为此提交了台州赢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庄xx、梁xx的证人证言。王雪、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就王树珍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首先,就王树珍岗位替班人员的安排,庄xx陈述替班事宜是王树珍与梁xx自行协商,其并未主动安排,而梁xx及台州赢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则陈述是由超市主管庄xx安排王树珍的替班人员,证人之间的陈述存在矛盾;其次,就替班期间的工资给付情况,王树珍与梁xx均认可王树珍每月支付梁xx2500元保底工资,但对给付的销售提成,双方均语焉不详,在王树珍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梁xx之间的金钱给付事实的前提下,本院对王树珍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王树珍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树珍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九元,由王树珍负担三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王雪负担一百七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树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何 悦书 记 员 赵倬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