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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重庆汇祥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尹建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汇祥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金沙港湾4-24-5号。法定代表人:毛宏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建华。上诉人重庆汇祥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公司)与被上诉人尹建华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52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汇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赵文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5年7月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汇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文,被上诉人尹建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建华于2013年8月1日入职汇祥公司从事驾驶教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组成为月薪加陪练费,其中陪练教学按每小时30元计算。2013年12月31日尹建华停止工作,汇祥公司未支付尹建华2013年12月份的工资。2014年1月20日,尹建华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祥公司支付尹建华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2014年5月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4)第272号仲裁裁决,由汇祥公司支付尹建华2013年12月工资2000元,2013年10月、11月陪练费45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二倍工资差额11750元。汇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中,尹建华放弃了关于2013年10月、11月陪练费450元的请求;汇祥公司与尹建华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21日解除。但由于双方对涉案其他问题分歧较大,一审法院调解未成。汇祥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上半年,尹建华到汇祥公司应聘教练一职,汇祥公司为其垫付了1278元驾校教练考试费。2013年8月初,汇祥公司聘请尹建华为非全日制实习教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工作期间,尹建华不遵守公司规定,对学员态度粗暴,多次被学员投诉;且尹建华私自动用教练车并严重超速被扣分。尹建华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汇祥公司的合法权益。汇祥公司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汇祥公司不支付尹建华2013年12月工资2000元,不支付2013年10月、11月陪练费450元,不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二倍工资差额11750元。尹建华一审辩称:教练考试费1278元是校方自愿缴纳的,不存在偿还的问题;其它事项仲裁认定无误,汇祥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相关费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汇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尹建华要求汇祥公司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相关费用,不要求对经济补偿金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对尹建华在仲裁阶段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处理。关于汇祥公司请求尹建华支付1278元考试费。一审法院认为,汇祥公司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2013年10月、11月陪练费450元,尹建华放弃了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尹建华离职前的工资标准。应由汇祥公司负举证责任,汇祥公司未举示相应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按照尹建华的意见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关于尹建华请求不予支付汇祥公司2013年12月份工资的问题。汇祥公司认可拖欠了尹建华2013年12月工资,不认可尹建华主张的金额为2000元,但汇祥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汇祥公司应当支付尹建华2013年12月份的工资为2000元。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汇祥公司与尹建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据此,可以认定尹建华应当支付汇祥公司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1068.97元(3000元/月×3个月+3000元/月÷21.75天×15天)。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重庆汇祥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重庆汇祥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告尹建华2013年12月份工资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68.97元,共计1306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改判一审判决;2、尹建华偿还垫付的驾校教练考试费1278元;3、诉讼费由尹建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关于驾校教练考试费问题,汇祥公司在本案的仲裁程序中提出了该问题,仲裁委员会未予裁决,一审法院应就此作出判决。而一审法院未对此作出判决,属于未对汇祥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应当发回重审。关于月工资标准问题,如果查明确实没有相关工资证据,不属于用人单位持有而不举示的情形,则应按照重庆市行业平均工资予以确定。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教育行业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的工资标准为每年29257元,即每月工资2438元,一审法院不应以尹建华诉称的工资标准计算主张其双倍工资差额及2013年12月的工资。尹建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第一,汇祥公司要求尹建华返还教练考试费1278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第二,计算尹建华相关费用的工资标准问题。关于第一个上诉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系尹建华申请仲裁,要求汇祥公司支付尹建华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即使汇祥公司在仲裁答辩过程中提及了教练考试费问题,但仲裁委员会并未对该费用进行审理并裁决;同时,汇祥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曾另行申请仲裁,要求尹建华返还教练考试费1278元。因此,汇祥公司认为该请求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故一审法院认为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对其不予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上诉焦点,汇祥公司应当对尹建华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汇祥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尹建华已入职汇祥公司多月,不属于汇祥公司客观上无法举证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按照尹建华的合理主张认定其月工资标准并支持其相关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汇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汇祥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力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