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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宝玉、王奎龙相邻关系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玉,王奎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宝玉,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奎龙,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宝玉、上诉人王奎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4)乡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宝玉与上诉人王奎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宝玉与上诉人王奎龙及案外人xxx(xxx继承人)同住乡宁县城吴家巷6号院,张宝玉住西院,王奎龙与xxx住东院,xxx房屋系东院的南房。后xxx将自己的房屋卖给案外人xxx,2006年xxx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了王奎龙。该院共同出入过道、水道、大门方向由xxx房前从西向东,拐至房屋的东侧,由东南角出入官道。2011年3月份,王奎龙将其南房拆除重建,重建时,王奎龙将原占面积6.33米×7.35米扩占为6.75米×8.85米,并将原来的出入公共通道改至其南房门前,现公共通道为1.47米宽,由西向东出院,将其院落在原有基础上整体抬高23厘米,水路改至南房的西侧,拐至其南房后墙,由东南角流出,入水口10厘米×13厘米,出水口内直径16厘米。王奎龙将自来水由院外自来水公司主管道接入院内。王奎龙现已将南房改建成并已居住使用。王奎龙改变院内公共通道及出入水路时未与张宝玉协商,也未告知。2013年4月,张宝玉家人与王奎龙家人之间发生口角,张宝玉家人及亲戚将王奎龙的厕所砸坏。张宝玉诉求判令王奎龙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全院出入通道、出入水道,所需费用王奎龙全部承担、王奎龙搬走西边厕所,依法维护(1988)乡法民调字第40号判决,由王奎龙疏通院东南系官1.5米通道,搬走非法堆放在西半院垃圾、杂物等,赔偿张宝玉经济损失、精神伤害8万元。王奎龙反诉要求判令张宝玉承担其修缮院子大门、改造排水道二分之一的费用共8422元,赔偿在本案诉讼期间毁坏王奎龙厕所的修复费用1000元,张宝玉搬走其厕所,归还占用王奎龙4平方米的宅基地。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乡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修建房屋时,应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通行、排水等问题,但其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出入通道及院内出水路进行改变,并占用公共面积,构成了对原告共有权利的侵犯。鉴于被告已将房屋建成并居住使用,且被告改变的人行通道及院内出水路对于原告的正常通行及水路畅通影响甚微,原告要求恢复出入通道及水路的原状已不现实,由被告酌情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较为客观实际,但原告要求赔偿80000元的请求明显过高,酌定2000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要求接通自来水管的请求,原告可从自来水公司公共管道接入。原告请求被告清除堆放在西半院的杂物,被告当庭允诺,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搬走院内西边厕所,因该请求在1988年已达成协议,并经本院调解书确认,故本案不再做处理。被告修建大门是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修建,存在过错,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故其要求原告承担8442元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填埋的厕所,为公共厕所,侵害了被告使用的权利,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维修费1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王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张宝玉经济补偿20000元人民币。二、反诉被告张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王奎龙修复厕所费用100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张宝玉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奎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奎龙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宝玉承担。判后,上诉人张宝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判令我对公共大门、出入通道有共同的所有权、通行权。二、改判王奎龙赔偿我经济损失、精神伤害8万元。三、驳回我给付王奎龙1000元的判项,判令王奎龙退用西边厕所,依法维护(1988)乡法民调字第40号调解。四、判令王奎龙顺大门及公共出入通道,复修全院排水道,所需费用由王奎龙全部承担。五、判令王奎龙疏通院东南公共1.5米出入厕所通道,搬走堆放在我西半院杂物、垃圾。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王奎龙对于张宝玉的上诉进行答辩称,同意张宝玉对公共大门、出入通道有共同的所有权、通行权。我没有给张宝玉造成损失,对人身也未造成伤害,不应赔偿。1988年的调解书没有执行,张宝玉用石头填了的厕所是我的,张宝玉要求我退回西边厕所的请求不能成立。全院的出入水道我已做的很好,对全院的出水没有影响。我同意疏通院东南公共1.5米出入厕所通道,搬走堆放在张宝玉西半院杂物、垃圾。上诉人王奎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一、原审认定张宝玉填埋的厕所为公共厕所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我给张宝玉经济补偿20000元没有依据,该费用的合理性及依据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三、张宝玉应当立即拆除或者挪移占用我宅基地上的厕所,并立即停止对我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以维护我正常的生产、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张宝玉对于王奎龙的上诉进行答辩称,院内西边厕所是公共的,王奎龙应该赔偿我8万元,院内的两个厕所都应该移到1.5米的公共通道。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宝玉与上诉人王奎龙系同院邻居,本应互相帮助,和睦相处。但2011年3月王奎龙在未征得张宝玉同意,也未进行告知的情况下,擅自改变院内出入通道及水路,并占用公共面积,侵犯了张宝玉的共有权利。鉴于王奎龙已将房屋建成并居住使用,且公共通道及水路对于张宝玉的正常通行及排水影响不大,张宝玉要求恢复出入通道及水路的请求已不现实,原审酌情判令王奎龙给付张宝玉20000元经济补偿是适当的,并无不妥。张宝玉虽认为经济补偿太少,水路对其排水有影响,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院内公共大门、出入通道应由张宝玉与王奎龙共有,判项中应予以明确。院内厕所一家一个,应维持现状,张宝玉毁坏的厕所是王奎龙的,原审判令张宝玉给付王奎龙1000元修复费用是适当的。张宝玉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王奎龙同意疏通院东南公共1.5米出入厕所通道,搬走堆放在张宝玉西半院的杂物、垃圾,判项中也应予以明确。本院对于张宝玉上诉请求中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王奎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有遗漏的判项,应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4)乡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院内公共大门、出入通道由张宝玉与王奎龙共有。王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疏通院东南公共1.5米出入厕所通道,搬走堆放在张宝玉西半院的杂物、垃圾。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宝玉与王奎龙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亚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