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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苏州德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苏州德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周力民,汪黎晴,尤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04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56-1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德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双浜村。法定代表人尤志军。被告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801。法定代表人邵金元。被告周力民。被告汪黎晴。被告尤志军。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苏州德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庄公司)、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康公司)、周力民、汪黎晴、尤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庄公司、衡康公司、周力民、汪黎晴、尤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德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德庄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4%。同日,原告与被告衡康公司订立《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衡康公司为德庄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周力民和汪黎晴、被告尤志军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德庄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德庄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德庄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德庄公司迅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139109.13元(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合计5139109.13元;判令被告德庄公司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德庄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衡康公司、周力民、汪黎晴、尤志军对被告德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庄公司、衡康公司、周力民、汪黎晴、尤志军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力民、汪黎晴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9日,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德庄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JK0324140008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15%,执行年利率为6.44%,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衡康公司、尤志军、周力民、汪黎晴与贷款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2032414000343、B20342414000344、B20342414000345的《保证担保合同》及/或《抵(质)押担保合同》及/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衡康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B2032414000343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德庄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合同标号为JK0324140008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本合同;保证人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债权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同日,被告周力民和汪黎晴、被告尤志军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B20342414000345和编号为B20342414000344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均载明:为保障贵行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愿意为贵行与德庄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JK0324140008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贵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德庄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德庄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但被告德庄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德庄公司共结欠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137464.25元,复利1644.88元,合计5139109.13元。另查明: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为处理本案纠纷,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资料、身份证、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本息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德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衡康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周力民和汪黎晴、被告尤志军分别向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向被告德庄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德庄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被告德庄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德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139109.1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66%计算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德庄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依据,且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衡康公司对被告德庄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保证担保合同》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周力民和汪黎晴、被告尤志军对被告德庄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分别有《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庄公司、衡康公司、周力民、汪黎晴、尤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德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139109.1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66%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苏州德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1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被告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德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周力民、汪黎晴对被告苏州德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尤志军对被告苏州德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2844元,由被告苏州德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衡康投资有限公司、周力民和汪黎晴、尤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5284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 薇代理审判员  包勇恩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钱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