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冯秋祥与陶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995号原告冯某某,男,195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亚靖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胤胤、代理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媛、王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4月,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5万元,于2010年5月20日归还。同日,被告将其与案外人共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作为抵押。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归还过1万元,余款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拒绝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2.5万元并支付按照22.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至按照年利率5.7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陶某某未到庭亦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明细记录、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22.5万元;二、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某某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本金2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5%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2元(原告冯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胤胤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