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嫩江县聚鑫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忠柱、郝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聚鑫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于忠柱,郝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嫩江县聚鑫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云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忠柱,男,汉族。被告郝宇,女,汉族。原告嫩江县聚鑫德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忠柱、郝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立柱、郝宇经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3日二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用二被告的45.9亩土地抵押,约定2个月内偿还借款,约定月利率0.6%计息。到了给付日期,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分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被告于立柱、郝宇在2013年1月13日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清单一份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2、2015年5月15日嫩江县前进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于忠柱、郝宇外出打工,联系不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3日二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用二被告的45.9亩土地抵押,约定2个月内偿还借款,约定月利率0.6%计息。到了给付日期,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分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有被告于忠柱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合同为证,并有被告于忠柱、郝宇共同给原告出具夫妻抵押担保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忠柱、郝宇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以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120.00,公告费700.00元共计1,3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陈文林审 判 员 苏 枫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