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唐勇与吴圣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吴圣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唐勇,男,生于1975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绍容,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圣明,男,生于1972年1月28日,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1楼。负责人刘元模,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唐勇诉被告吴圣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孝金、人民陪审员廖召容、邓忠惠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蓉,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圣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勇诉称,2014年9月3日晚,原告驾驶川A875**“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从遂宁出发往成都方向行驶。23时许,当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69㎞+200M路段时,该车前部撞击被告吴圣明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川R228**“十通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吴圣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查,川R228**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吴圣明赔偿医疗费33928.14元、护理费31642元/年÷365天/年×18天=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误工费55458元/年÷365元/年×(18+30)天=7293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085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婚生女唐梦思18027元/年×(18-15)年×10%÷2=2704.10元、邓佳怡18027元/年×(18-4)年×10%÷2=1261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11986.14元,并由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吴圣明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向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若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原告承诺不再要求我赔偿。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且川R228**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就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进行扣减,其他答辩意见待在举证、质证阶段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晚,原告驾驶川A875**“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从遂宁出发往成都方向行驶。23时许,当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69㎞+200M路段时,因其驾车疏忽大意且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前部撞击被告吴圣明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川R228**“十通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二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唐勇驾车疏忽大意且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吴圣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结合上述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的严重程度,认定当事人唐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吴圣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2.胃多处挫裂伤,3.十二指肠、胸腔挫裂伤、破裂,4.腹膜后巨大血肿,5.全身多处挫裂伤,治疗至同月22日出院,发生医疗费28073.34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4周,2.进食易消化饮食,3.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发生门诊治疗等费244.8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5600元。同年10月9日,原告的损伤经大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大公物鉴伤字(2014)第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检人唐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伤后发生医疗费33918.14元。原告属农村居���,与邓丙香生育女唐梦思(生于1998年10月20日)、邓佳怡(生于2010年6月29日),但从2012年10月至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婚生两女也随在城镇生活。川R228**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9月20日时起至2014年9月19日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驾驶证、被告吴圣明身份证及其驾驶证、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公司信息、川R228**号车基本信息,保单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遵医嘱原告需用白蛋白的证明及相关票据等,大公物鉴伤字第(2014)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原告居住的辖区居委会证明、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书、送货的部分送货单、婚���女邓佳怡的出生医学证明、唐梦思小学毕业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往来明细,证人陈宇、何君华的笔录以及徐德金、曾海兵的当庭证词;被告吴圣明递交的证据被告吴圣明身份证、驾驶证和川R22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抄件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圣明驾驶其所有且安全设施不全的川R228**号车,被原告驾驶并在同车道行驶的川A875**号车因其疏忽大意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被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唐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吴圣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做出,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川R228**号车属第三者,且川R228**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吴圣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上路行驶,致使被原告所驾车辆追尾,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其疏忽大意且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追尾被告所驾车辆,其行为与自身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吴圣明将其所有的川R228**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责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当事人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在审理中,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提出就原告所发生医疗费按20%进行扣减,符合司法实践,予以准许,而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被告吴圣明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28073.34元,有事实依据佐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购买白蛋白5600元,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虽认为无正式发票,但有医嘱证实原告损伤情况确需白蛋白营养支持,且原告在院外购买该药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门诊治疗费244.80元,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虽认为该票据未盖章,但该门诊票系原治疗医院出具,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医疗费为33918.14(28073.34+5600+244.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642元/年÷365天/年×18天=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55458元/年÷365元/年×(18+30)天=7293元,其主张按四川省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5458元/年标准计赔,并有事实依据证实其从事运输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期限认定,原告实际住院18天加上医嘱全休28天,因此认定46天,故误工费为55458元/年÷365元/年×(18+28)天=6989.23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有事实依据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婚生女唐梦思18027元/年×(18-15)年×10%÷2=2704.10元、邓佳怡18027元/年×(18-4)年×10%÷2=12618.90元,由于唐梦思(生于1998年10月20日)、邓佳怡(生于2010年6月29日)在原告残疾等级明确时即2014年10月9日,唐梦思年满15周岁、邓佳怡年满4周岁,且有事实依据证实唐梦思、邓佳怡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因此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事实依据佐证,予以认定。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为2015年8月31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5)5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5458元/年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91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6989.23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10172.3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吴圣明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称若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原告向其承诺不再赔偿,但原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因此,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唐勇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6989.23+1560+500+64085+1000)元=84134.2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唐勇赔偿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费人民币((33918.14-10000)×80%+360+360)元×30%=5956.35元;三、被告吴圣明向原告唐勇赔偿医疗、鉴定等费人民币((33918.14-10000)×20%+1400)元×30%=1855.09元;四、驳回原告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吴圣明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原告唐勇负担1778元,被告吴圣明负担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人民陪审员 廖召容人民陪审员 邓忠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