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5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赵洪玉与临沂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夏立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玉,临沂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夏立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147号原告赵洪玉。委托代理人张永丽,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后明坡村。法定代表人陈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福玉,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雨慧,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立管。原告赵洪玉与被告临沂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远公司)、夏立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玉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丽、被告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立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玉诉称,被告自2013年2月至3月份期间因购买民瑞药业工地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64000元。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到二被告处催要,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此,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现金64000元及其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铭远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夏立管个人借款,与铭远公司无关,应由夏立管个人偿还。被告夏立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2月8日和2月22日,被告夏立管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赵洪玉分别借款30000元、17000元和17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以上三笔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夏立管,夏立管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三张。经查,2月1日的欠款条上载明:“债款人:夏立管欠款始日2013年2月1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欠款事由临沂铭远公司民瑞药业项目建设债权方经办人赵洪玉债务方经办人夏立管”,欠款条中“欠款单位或个人章”处有夏立管的签字并加盖有“临沂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瑞药业项目部”字样的椭圆形章。2月8日的欠款条上载明:“欠款始日2013年2月8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元正欠款事由工地机械费工资等债权方经办人夏立管债务方经办人赵洪玉”,欠款条中“欠款单位或个人章”处有夏立管的签字捺印,欠款条中“债款人”处加盖有“临沂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瑞药业项目部”字样的椭圆形章。2月22日的欠款条上载明:“欠款始日2013年2月22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元正欠款事由民瑞药业项目建设消防用料购买债权方经办人赵洪玉债务方经办人夏立管”,欠款条中“欠款单位或个人章”处有夏立管的签字捺印,欠款条中“债款人”处加盖有“临沂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瑞药业项目部”字样的椭圆形章。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经查,该复印件载明的授权单位系被告铭远公司,内容为对夏立管的授权委托,但授权权限处用手写体对打印内容“民瑞药业1号车间、1号仓库工程款拨付及债权债务一切事物的处理”中的“1号车间、1号仓库“更改为“综合楼”,签发日期处将打印的日期“2012年12月14日”更改为手写体的“2013年11月1日”,该授权委托书下方说明栏载明,委托书内容不得随意涂改或撕坏,否则无效。原告结合三份欠款条和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认为,夏立管作为被告铭远公司承建的民瑞药业工地的项目部经理,并且夏立管在欠款条中均注明了款项用于民瑞药业工地,因此涉案借款应由二被告偿还。被告铭远公司质证认为,三份欠款条均非铭远公司出具,欠款条上加盖的椭圆形章并非铭远公司刻制或授权刻制的章,欠款条上的章字样与被告铭远公司的全称也不一致,欠款条上“欠款单位或个人章”处均为夏立管的签字,并无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我公司对该欠款条不予认可,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我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我公司也未收到过涉案借款,因此涉案借款与我公司无关。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夏立管向原告赵洪玉借款共计64000元,有被告夏立管向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款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夏立管偿还该笔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夏立管系被告铭远公司民瑞药业项目部经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本院认为,三张欠款条中“欠款单位或个人章”处均由被告夏立管签字捺印,而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夏立管的项目部经理身份,也无证据证实欠款条上的椭圆形章系被告铭远公司刻制并合法使用的项目部章,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在本案中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铭远公司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立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立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洪玉借款64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夏立管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纪超人民陪审员 蒋效银人民陪审员 刘文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