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严虎胜与姜忠勇、刘建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虎胜,姜忠勇,刘建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严虎胜,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姜忠勇,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刘建风,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与被告姜忠勇系夫妻关系。原告严虎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姜忠勇、刘建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忠勇、刘建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姜忠勇及杨香林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2000元整,现原告严虎胜家庭急需用钱,经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因被告姜忠勇及妻子刘建风和杨香林及妻子王姗伟各自家庭财产各自占有一半的产权。故起诉由被告姜忠勇、刘建风和杨香林及王姗伟共同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严虎胜又自愿放弃对被告姜忠勇、刘建风的利息请求,同时又自愿放弃对杨香林及王姗伟的诉讼诉讼请求,并申请对杨香林及王姗伟撤回起诉。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姜忠勇、刘建风返还原告严虎胜借款本金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忠勇、刘建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忠勇因做工程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2000元整,2014年1月7日向原告立有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因工程急需用资金(信江圩堤加宽工程),姜忠勇和杨香林向严虎胜借到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今借人姜忠勇、杨香林.2014年1月7日”。该借款原告是以现金的方式在鹰潭永盛百货商场路边给付被告姜忠勇。借款后,被告姜忠勇向原告偿付过借款利息;在诉讼期间,原告表示同意且被告姜忠勇承诺借款由其归还,故原告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姜忠勇、刘建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债务承担报告、由鹰潭市月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被告姜忠勇、刘建风的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姜忠勇及杨香林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现被告姜忠勇承诺借款由其归还,此借贷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笔借款被告姜忠勇用于工程所需,是被告姜忠勇、刘建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姜忠勇、刘建风共同承担返还该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2000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忠勇、刘建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忠勇、刘建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严虎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忠勇、刘建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文审判员 黄米臣审判员 缪志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