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4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无职业。2011年4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6日22时48分,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红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唐家墩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宋某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上诉人宋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某于2015年4月16日22时48分,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红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唐家墩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具有前科和如实供述的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某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丽敏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