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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6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陈军,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529弄申银万国证券公司一门面房,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葛某某放在写字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款人民币11,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葛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赃物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