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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门子支行诉被告曹金柱、方明刚、刘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门子支行,曹金柱,方明刚,刘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487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门子支行,营业场所:凤城市四门子镇四门子街47号。负责人:吴文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琪,男。被告:曹金柱,男。被告:方明刚,男。被告:刘允,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门子支行(以下简称四门子支行)诉被告曹金柱、方明刚、刘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门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金柱、方明刚、刘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门子支行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曹金柱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方明刚、刘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733.95元及利息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733.95元及利息。被告曹金柱、方明刚、刘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经被告曹金柱申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曹金柱发放借款本金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6日;贷款用途重组;贷款利率为按月息10.05‰计算。”同时原告与被告方明刚、刘允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曹金柱,保证人为方明刚、刘允,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和保证人一栏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733.95元及利息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7733.95元及利息未能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曹金柱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能偿还借款的行为,系属违约。原告在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门子支行借款本金17733.9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被告方明刚、刘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明刚、刘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金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曹金柱、方明刚、刘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绍君人民陪审员  耿 晶人民陪审员  王殿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静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