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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少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少民初字第33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系被告吴某某表哥。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9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取名吴某某。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不能尽到丈夫的义务。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母子的生活更是漠不关心,不能尽到为人父的义务。2015年4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至今。孩子还在哺乳期,依法应判归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18周岁。原告娘家陪送的嫁妆是原告的个人财产,现均在被告家里,被告应依法返还。被告吴某某辩称:1.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事实,夫妻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具备离婚条件。2.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子女及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不再答辩,原告与被告之间婚姻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双方一个挽救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9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吴某某。在原告怀孕期间和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照顾较少,原告因此与被告产生矛盾,于2015年4月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矛盾生气,但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互敬互爱、相互体谅,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收到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志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