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马某某,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安乡县。被告白某某,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安乡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5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世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智勇、人民陪审员李元舫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农历1月4日补办婚礼。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举行婚礼后至今没有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回结婚彩礼及其它费用190264元。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白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证据认定,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农历1月4日补办婚礼,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2015年5月8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拒绝夫妻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后又补办婚礼,婚姻基础尚好。现原告起诉离婚,不能提供婚姻法规定“相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世明代理审判员 马智勇人民陪审员 李元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