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勇与管学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管学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94号原告:张勇,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卢道洪,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学胜,农民。原告张勇诉被告管学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明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道洪、被告管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诉称:2015年4月22日13时许,管学胜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沿凤临路从凤阳往临淮方向行驶至临淮关镇向阳村何长友家门口时,碰到行人张勇,造成张勇、管学胜、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管家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学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管家蕊无责任。张勇受伤当日被送至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头部外伤等,共花去医疗费26579.6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五个月、一年半后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等。本案中管学胜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为此,要求管学胜赔偿张勇医疗费26579.60元,其它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管学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没有能力赔偿。张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张勇的主体资格,并具有合法的驾驶及从业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24615.58元,门诊医疗费票据二张,计1066元;丰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机打票据一张,计178元;蚌埠石良道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二张,计720元。用于证明张勇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管学胜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张勇提供的证据1,管学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张勇提供的证据2,管学胜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其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张勇提供的证据3,管学胜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其中丰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178元机打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亦无张勇姓名,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管学胜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13时许,管学胜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沿凤临路从凤阳往临淮方向行驶至临淮关镇向阳村何长友家门口时,碰到行人张勇,造成张勇、管学胜、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管家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学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管家蕊无责任。张勇受伤当日被送至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头部外伤等,共花去医疗费26401.5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五个月、一年半后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等。本案中管学胜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管学胜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管学胜驾驶两轮摩托车碰到行人张勇,造成张勇、管学胜、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管家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学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管家蕊无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管学胜系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勇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张勇主张的医疗费26579.60元,计算金额有误,应为26401.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张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401.58元。本案中,管学胜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未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管学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勇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26401.58元,均由管学胜直接赔偿给张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学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各项损失26401.58元;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管学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