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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朱太国与张昌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太国,原告张昌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太国,男,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延全,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张昌友,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小军,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太国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朱太国经原告张昌友岳父刘远高介绍,与原告张昌友就南溪镇盐渠村二组三口堰塘的整治(塘内边坡混凝土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张昌友提供建材,被告朱太国提供劳务,按75元每方计算工程款。达成协议后,被告朱太国召集二十余工人进场施工。三天后,该工程结束,其施工面积为730平方米。2015年1月19日,原告张昌友向被告朱太国支付工程款55650.00元,被告朱太国向其出具领条一张,记载“盐渠村堰塘整治人工费730方×75.00=54750元+900元,大写伍万伍仟陆佰伍拾元”。此领条上的730方系平方米,900.00元系额外支付的管理费。另查明,被告朱太国在承包张昌友堰塘整治前,曾承包过盐渠村其他堰塘整治,其约定为每立方70元,整治厚度约定为30公分。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领条、当庭证人颜仲祥、孙万清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原告张昌友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张昌友请被告朱太国在南溪镇盐渠村2组进行堰塘整治,将堰塘内边坡混凝土人工单包给被告,并口头约定75元每立方米,修建厚度为30公分,被告朱太国组织二十余人用三天时间完工。2015年1月19日,被告朱太国找原告结算费用,并出具领条,领取55650.00元,其中900.00元为管理费。事后原告发现与被告结算错误,领条中730方是面积,而不是立方,故多向被告朱太国支付38325.00元。经请基层组织多次协调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朱太国返还多领取的人工费383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太国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75元一方,系平方米,而非立方米,原告张昌友也是按照这个口头约定结算的,不存在多领取工资的情况。被告朱太国与工人同工同酬,不存在与原告有合同关系,该工程系刘远高介绍,二十余工人修建,原告张昌友应将他们均作为被告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昌友与被告朱太国采取口头的形式订立合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口头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对结算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产生异议,即双方口头约定,“75元每方”,指立方还是平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虽然“方”的解释可作平方或立方,但结合被告从事的工作系整治堰塘的混凝土工程,实施过程中厚度的要求是必不可少的,结合被告朱太国前期为同一村整治堰塘的结算方式,本院认为,双方当时约定的75元每方,应理解为75元每立方米更符合合同的目的及交易习惯,其正确的结算方式应为面积×厚度×单价。被告朱太国是否多收取工程款,及数额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施工面积730平方米无异议,但对厚度有异议,原告认为当时约定系30公分,但被告认为实际施工没有达到30公分的厚度,因无法鉴定实际厚度,本院确定施工厚度为30公分,更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原告张昌友应支付被告朱太国人工费应为730平方米×0.3米×75.00元,即16425.00元,加上额外支付900.00元,总金额应为17325.00元。对于被告朱太国多领取的38325.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人工费3832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朱太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昌友多支付的人工费38325.00元。案件受理费760.00元,减半收取380.00元,由被告朱太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朱太国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1、2015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张昌友】请他的岳父村主任【刘元高】介绍上诉人【朱太国】在南溪镇盐渠村2组进行堰塘整治,将堰塘内边坡混凝土人工单包给上诉人一伙20几人同工同酬,并口头协议每平方米75元,上诉人作为代班长,代班费900元。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或协议,口头协议后第二天就开工,是没有几天活干完了,于2015年1月19日完工,上诉人找到介绍人【刘元高】收方结算,并出具领条,55650元,其中包括900元为代班费。在结算时双方并没有发生争吵,并没有欺骗或威胁……等等,都是按照口头协议结算了工资。2、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昌友】与上诉人【朱太国】工程承包关系不成立。【张昌友】诉【朱太国】返还多领取38325元人工工资,有什么凭据可以证明多领取人工工资,工资已经结算2个多月之久在来胡搅蛮缠。被上诉人没有给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多领取人工工资的证据证明。二、因为被上诉人【张昌友】不是本案中的当事人,上诉人收方结算是与盐渠村主任【刘元高】才是直接关系,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实用原则。上诉人【朱太国】根本就不认识被上诉人【张昌友】,一审判决明显的是在偏袒被上诉一方,不能叫人心服,人民法院是讲公平公正有事实依据的地方,一审判决严重影响了案件正确的判断,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法律丧失公信力,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希望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予以高度重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补充:张昌友与朱太国没有合同关系。张昌友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上诉人在上诉状陈述朱太国和张昌友有口头协议,就形成了合同关系。2、有结算依据,堰塘整治的钱,结算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双方也是该两者之间。如果按上诉人的意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话,上诉人要全部归还5万多元。3、上诉人组织20名员工,3天完成口头约定的工程量,而且只有劳务,依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交易习惯,很明显可以算出上诉人应当领取多少。按上诉人的20名工人和3天工作量,每人每天的工资基本是200块一天。一审判决16425元,上诉人的利润有4000多元,是公平合理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朱太国经张昌友岳父刘远高介绍,与张昌友就南溪镇盐渠村二组三口堰塘的整治(塘内边坡混凝土工程)达成口头协议,且协商价格与支付款项时张昌友均在场,一审时朱太国也陈述知道张昌友是老板,故朱太国上诉主张张昌友与朱太国没有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堰塘整治应按何种方式计价,即是按平方米或是立方米计算发生争议,双方对此各持已见。朱太国主张双方约定的是按平方米计算,而张昌友主张约定的是按立方米计算,按平方米计算属计算错误,应按立方米计算。由于本案所涉堰塘整治工程完工后,系由张昌友等人共同进行收方计价,且收条亦并非由朱太国本人书写,朱太国当时只是签名确认。而从该收条的内容看,显然就是按的平方米计价。现因双方已经按平方米进行了收方结算并付款,故张昌友主张应按约定的立方米计价证据不足。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结合被告从事的工作系整治堰塘的混凝土工程,实施过程中厚度的要求是必不可少的,结合被告朱太国前期为同一村整治堰塘的结算方式,认为双方当时约定的75元每方,应理解为75元每立方米更符合合同的目的及交易习惯,进而认为被告朱太国多领取的38325.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原告的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昌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0元,减半收取3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均由张昌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