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农民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农安县宏基种业有限公司与翟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洪基种业有限公司,翟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农民初字第2839号原告:农安县洪基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岭,经理。被告:翟小华,男,53岁,汉族,现住农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农安县洪基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小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周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玉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