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丰丰食品有限公司与罗艳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丰丰食品有限公司,罗艳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丰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显兴,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艳华,女,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苟仕泉,崇州市隆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成都丰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艳华劳���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丰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其与罗艳华的劳动关系,确认经济补偿金为2个月即5566元、病假工资为6个月即4800元,共计10366元。一审经审理查明,罗艳华于2003年11月起在丰丰公司上班,从事一线生产工作。2012年3月12日起,丰丰公司为罗艳华参加了社会保险。2013年5月罗艳华因生病住院,其间,丰丰公司为罗艳华组织了募捐活动,并将罗艳华的社会保险购买至2014年10月。2014年10月31日,丰丰公司以罗艳华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与罗艳华的劳动关系。罗艳华于同日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裁决:由丰丰公司支付罗艳华经��补偿金30613元、病假工资12000元,共计42613元。丰丰公司不服,遂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审理。一审庭审中,丰丰公司与罗艳华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且丰丰公司同意支付罗艳华经济补偿金30613元、病假工资12000元,共计42613元,但请求分期付款,罗艳华明确表示不同意。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4号仲裁裁决书、个人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劳动合同、证人周某某、张某某证言等证据材料。一审经审理后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解除劳动关系、由丰丰公司支付罗艳华经济补偿金30613元、病假工资12000元,共计42613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丰丰公司请求分期付款的问题,因丰丰公司未提供经济困难或暂无履行能力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丰丰公司与罗艳华解除劳动关系;二、丰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艳华经济补偿金30613元、病假工资12000元,共计42613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丰丰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丰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艳华虽于2012年3月在丰丰公司上班,但双方应为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应补偿给罗艳华的各项费用应从2012年起算,共计10366元。一审调解时,上诉人虽同意支付42613元,但明确需要分期支付,罗艳华不同意分期,一审即以此金额下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丰丰公司补偿罗艳华10366元。被上诉人罗艳华答辩称,丰丰公司在仲裁��称,其与罗艳华从2003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为雇佣关系,从2012年3月12日之后才确立的劳动关系。现上诉又称双方在2012年都为雇佣关系,其陈述前后矛盾,不应采信。一审中,证人已经证明罗艳华从2003年即在丰丰公司处上班,且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一直掌握在丰丰公司手中。罗艳华提交的2009年至2012年的银行账户也证明了自己从丰丰公司处领取工资,罗艳华从2003年即与丰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愿同意向罗艳华支付42613元,已是最低的补偿金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罗艳华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王场分理处开户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共计9页),拟证明丰丰公司在2009年4月8日之前都是支付现金,2009年之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工资,摘要中明确罗艳华为生食工人。上诉人丰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罗艳华是丰丰公司的生食工人,丰丰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工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双方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该组证据无法看出是何单位向罗艳华进行的转账,罗艳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就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丰丰公司是否应当向罗艳华支付支付经济补偿金30613元、病假工资12000元,共计42613元。经查,一审中,丰丰公司认可罗艳华从2003年就在该公司工作,罗艳华为其生产一线的工人,接受公司的管理,现丰丰公司主张罗艳华与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因此,丰丰公司主张其与罗艳华之间应为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丰丰公司与罗艳华之间应当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丰丰公司提出同意按经济补偿金30613元、病假工资12000元,共计42613元的金额向罗艳华支付,但要求分期付款,罗艳华予以了拒绝。该调解方案系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的,根据相关规定,非经双方一致同意,调解意见不得作为判决依据,故一审径行以该金额视为丰丰公司的自认而予以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固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罗艳华从2003年11月1日在丰丰公司处工作,直至2014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丰丰公司应向罗艳华支付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庭审中,丰丰公司明确认可罗艳华的月工资标准为2783元,因此上诉人丰丰公司应当向罗艳华支付经济补偿金30613元(2783元/月×11个月=30613元)。而根据罗艳华的实际病情以及《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之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成府发(2014)19号】的相关规定,罗艳华的医疗期应为12个月,丰丰公司应当向罗艳华支付病假工资12000元(1250元/月×80%×12个月=12000元)。综上,一审判决丰丰公司向罗艳华支付经济补偿金30613元、病假工资12000元,共计42613元正确。上诉人丰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丰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