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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至今无下落。据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和原告及被告的亲属联系,原告称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于2015年8月31日与被告的父亲陈占军达成协议,现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协议书、撤诉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互尽家庭义务,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及被告家人联系,被告的无故离家,与原告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华生审 判 员  李汝清人民陪审员  张兰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萌萌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