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东亮与戴其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东亮,戴其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倪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亮。委托代理人: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其徇。委托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建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惠政西路999号广益大厦三楼。负责人:杭克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曦,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倪小军。上诉人戴其徇、上诉人杨东亮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倪小军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戴其徇与上诉人杨东亮均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其徇的两位委托代理人鲍振领与齐建军、上诉人杨东亮的委托代理人韩景辉、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倪小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8时许,倪小军驾驶的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头东尾西停在芳润道南侧路边装货,倪小军在车停好后即与对象张红梅去路边饭馆吃饭,此期间既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亦未在入夜后开启警示灯光;当日19时许,杨东亮乘坐吴炳朋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霸州市胜芳镇芳润道由西向东行驶,当吴炳朋驾驶车辆行至芳润道金山超市前,为躲避对面车辆,观察不周,与倪小军的车辆尾部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杨东亮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4年3月11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炳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小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东亮无此事故责任。吴炳朋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3月14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倪小军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作出复核终止通知书。事故发生后,杨东亮即被送往霸州津胜医院急救,产生医疗费3099.59元;当日转天津市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查,杨东亮伤情为脊髓损伤、颈椎骨折、肺部感染、肺气肿、肺大疱、应激性溃疡,至2014年3月31日转山东省曹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291986.26元,转院产生天津急救中心门诊收费15880元;在山东省曹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6日转曹县县立医院,实际住院107天,产生医疗费229966.39元,出院诊断为高位截瘫、脊髓损伤后遗症、肺部感染、高血压病、腰椎间盘突出、气管切开术后;在曹县县立医院,持续给予呼吸机维持呼吸并结合其他治疗,至2014年11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36天,产生医疗费152020.74元,出院医嘱要求呼吸机维持呼吸等。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1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东亮颈髓损伤致高位截瘫,构成一级伤残;同时出具司法鉴定参考意见,杨东亮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高位截瘫致其至鉴定时四肢瘫,头面部及肩部痛温觉存在,自T2水平以下感觉消失,四肢肌张力低,肌力0级,腹壁反射及双侧提睾反射消失,大小便失禁,根据其伤情,需完全护理依赖。同时产生鉴定费1900元。杨东亮于2013年11月27日,以自然人独资形式注册成立了曹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普通货运;杨东亮住院治疗期间由儿子杨巍、妻子焦银玲护理,杨巍为曹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焦银玲为农村居民。倪小军驾驶的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主车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挂车50000元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内。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依本院先于执行裁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杨东亮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4)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倪小军驾驶车辆违章停在路边装货,未设置明显标志,亦未开启警示灯光,致使原告乘坐车辆的司机在晚上对面车辆开灯会车时,对自己行车道路前方情况观察受到一定影响,进而形成追尾,故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吴炳朋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观察不周与倪小军的车辆尾部相撞,亦应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分析,以倪小军、吴炳朋对此事故均负同等责任,杨东亮无事故责任为宜。倪小军为戴其徇雇佣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伤害,应由雇主戴其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承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戴其徇按相同比例承担;肇事车辆挂车投保的50000元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免赔10%;保险公司依照法院先予执行裁定足额赔付了交强险部分,不再重复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7月1日前标准为50元∕天、计算120天,2014年7月1日后标准为100元∕天、计算153天;营养费酌情支持273天,标准为30元∕天。原告主张按其住所地山东省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按上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61498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8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61498元、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40500元计算,应予支持,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期间273天;原告为一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原告因伤致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其后期护理按1人计算20年,标准为上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405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549元、住宿费4500元,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戴其徇按50%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东亮医疗费用项下损失360721元{【医疗费69295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50元∕天×120天+100元/天×153天)+营养费8190元(30元/天×273天)+后期治疗费9000元-10000元】×50%}、伤残赔偿项下损失528548元{【误工费33360元(61498元/年÷365×198天)+护理费76288元(61498元/年÷365×273天+40500元/年÷365×273天)+交通费549元+伤残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期护理费810000元(40500元/年×20年)+住宿费4500元-110000元】×50%},两项合计889269元中的545000元(550000元-5000元);二、被告戴其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东亮损失剩余部分350219元(889269元-545000元+5000元+1900元×50%);三、被告倪小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05元由被告戴其徇承担。上诉人戴其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的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杨东亮所乘坐车的驾驶员吴炳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戴其徇对杨东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比例过高,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按杨东亮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杨东亮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支持杨东亮的护理费证据亦有瑕疵。上诉人杨东亮针对戴其徇的上诉辩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戴其徇对杨东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比例并不高;上诉人杨东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是不认可的,杨东亮认为应由戴其徇(的雇员倪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亦向廊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起了复核,但因戴其徇方就其车辆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导致复核的终止,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吴炳朋、倪小军、张洪梅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及现场的视频资料等在案的相关证据未予采信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亦是有一定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案中的杨东亮生在山东,长在山东,工作亦在山东,杨东亮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在案发前以个人独资形式成立了注册资金100万元的曹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杨东亮本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该公司取得了工商、质监、运输、税务等诸多管理部门核发的管理证照,而且已经开始实际运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杨东亮从事交通运输业,并按照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另外,其杨东亮的实际减少的收入远远高于交通运输业的行业年收入的标准,原审法院按杨东亮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杨东亮误工费亦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是有理有据的。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次事故致杨东亮受伤严重,伤残一级,杨东亮的护理费评残前是根据两位护理人员实际情况确定的护理费,其中杨魏系杨东亮之子,亦为曹县宏达运输服务公司的职工,故其护理费按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银玲系杨东亮之妻为农民,其护理费按山东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亦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戴其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戴其徇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针对戴其徇的上诉辩称,认可上诉人戴其徇上诉理由。原审被告倪小军针对戴其徇的上诉未发表意见。上诉人杨东亮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尽管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的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杨东亮认为戴其徇的雇员倪小军一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戴其徇对杨东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比例过低;上诉人杨东亮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上诉人杨东亮的后续护理费应按二人护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按一人标准支持杨东亮后续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戴其徇针对杨东亮的上诉辩称,原审法院在交警部门出具戴其徇的雇员倪小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对杨东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该比例并不低,相反戴其徇认为该比例过高。杨东亮主张后续的护理费应按二人标准计算,对此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按一人标准支持其后续护理费是有事实基础的,且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东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杨东亮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针对杨东亮的上诉辩称,不认可上诉人杨东亮上诉理由。原审被告倪小军针对杨东亮的上诉未发表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杨东亮提交视频光盘一张,该视频拍摄于2015年7月4日山东省曹县县立医院,视频的主要内容系杨东亮之子杨巍在该院陪同杨东亮的医护人员对杨东亮进行住院查房及治疗护理情况的介绍,欲证明杨东亮目前生命体征平稳,在曹县县立医院进行维持性治疗及需其妻、子二人进行全天候护理的情况是真实的。上诉人戴其徇对此质证称,从视频的内容中可以反映出杨东亮病情严重(需呼吸机进行辅助呼吸),故戴其徇认为对杨东亮后续护理费分段式给付更有利于杨东亮的医治。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证据并不能证明杨东亮需要二人护理费,故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认为上诉人杨东亮主张后续护理费按二人标准计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审被告倪小军对该视频未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倪小军受雇于上诉人戴其徇驾驶着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杨东亮乘坐吴炳朋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杨东亮受伤,车辆受损。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霸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炳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小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东亮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的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上诉人杨东亮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除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外,不足部分上诉人戴其徇亦应按责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时倪小军夜晚路边违章停车装货,未设置明显标志、亦未开启警示灯光及吴炳朋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观察不周致使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认定倪小军、吴炳朋对此事故均负同等责任是有事实基础的,且客观公正,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戴其徇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负事故责任过高,对此戴其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杨东亮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戴其徇方所负事故责任过低,对此杨东亮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戴其徇认为原审法院判令其对杨东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杨东亮认该赔偿比例过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上诉人戴其徇和上诉人杨东亮关于赔偿比例过高和过低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杨东亮所提交其作为法人的曹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及在案的其它相关证据,按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杨东亮误工费有理有据;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杨东亮的护理费标准亦有事实基础,故上诉人戴其徇关于杨东亮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能予以支持。上诉杨东亮主张应按二人标准支持其后续护理费,并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视频光盘一份,但该视频内容并不能证明杨东亮需二人护理,对此杨东亮亦未提交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按一人标准支持杨东亮的后续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东亮主张的其后续护理需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戴其徇与上诉人杨东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判决结果客观公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5元,由上诉人戴其徇负担6550,由杨东亮负担110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薛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