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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鼓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春与耿溪若、孟凡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耿溪若,孟凡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鼓初字第187号原告李春。委托代理人张玉勤,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霞,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溪若。被告孟凡安。原告李春诉被告耿溪若、孟凡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勤、彭建霞、被告耿溪若、被告孟凡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诉称,2014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耿溪若经营的经销部做安装工。2014年12月9日,被告耿溪若指派原告前往被告孟凡安家中安装衣柜。在上到通往二楼的梯子上时楼梯突然滑落,致使原告受伤。事后被告孟凡安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12月11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第一被告先行赔付28000元的赔偿款,对于剩余赔偿款项,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现为维护其权益,故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4799.4元、误工费30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1240元、营养费2440元、护理费2731.6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鉴定费42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24811.2元、交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684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共计209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溪若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双方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受伤后,其到现场协调处理,也了解到原告要上二楼,木梯子没有支稳是受伤的主要原因。对此,原告自己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受伤后,考虑双方存在业务关系,从人道主义出发,其已经支付了28000元的医疗费,现在原告又提起诉讼,对此其保留要求返还医疗费的权力,同时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也不合理、不合法。被告孟凡安辩称,原告与被告耿溪若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无权要求其对原告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其与被告耿溪若之间属于购买安装合同关系,原告受被告耿溪若指派实施安装工作时发生的人身损害,与其无关,故不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孟凡安与被告耿溪若签订了整体橱柜合同单,被告孟凡安从被告耿溪若订购橱柜。2014年12月9日,原告李春受被告耿溪若指派,前往被告孟凡安家中安装橱柜。原告在攀爬扶梯时,梯子突然滑落,致使原告李春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救治,诊断为距骨骨折,胫神经损伤,住院31天,住院费用33663.30元,其中被告耿溪若支付28820元。出院注意事项: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适劳逸,继续外固定,经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如有不适,我科随诊,骨愈合后内固定取除。2015年1月23日甘肃省中医院医嘱及建议为休息、定期复查。2015年5月27日甘肃省中医院建议为休息半月。另原告李春花费医疗费1136.1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李春委托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甘金司法[2015]临鉴字第02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春因在干活中高空坠落致左足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同日,原告委托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甘金司法[2015]临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春后续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肆拾壹元零角壹分(¥16841.01元)。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李春支付。另查原告李春自2012年10月居住在兰州市西固区中鹏温馨花园5号楼1单元502室,并在兰州市西固城派出所办理了居住证。2014年9月4日、11月6日、12月7日、2015年2月2日被告耿溪若分别汇入原告李春账户人民币1361元、607元、4482元、4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春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回执、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被告耿溪若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工资表等;被告孟凡安提供的整体橱柜合同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李春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耿溪若对原告李春并非每月都给付报酬,给付时间上有间隔,且每月给付的数额也有很大差别,再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反映出原告李春与被告耿溪若之间的关系具有临时性、阶段性特征,双方建立的应当是一种劳务关系。原告李春系受被告耿溪若的指派,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耿溪若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工作中,应注意自身安全,现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损害发生,其也应承担相应30%责任,被告耿溪若承担70%责任。被告孟凡安并非劳务派遣方或致害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误工扣款证明,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0866元(32779元/÷365天×121天=195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310元(10元每天×3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未提供医嘱,考虑原告伤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应为2784元【32779元÷365天×31天=2784元】。原告主张2731.6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应为23260.5元(15507元×0.2×15年÷2人),根据法律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0647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其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其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33803.5元【(医疗费34799.4元+残疾赔偿金106476.5元+误工费10866元+护理费2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3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200元)=162623.5元,减去被告耿溪若已支付的28820元,应为13380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溪若赔偿原告李春各项费用合计为93662.45元【(医疗费34799.4元+残疾赔偿金106476.5元+误工费10866元+护理费2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3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200元-28820元)×70%】;二、驳回原告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李春负担323元、被告耿溪若负担200元。以上应由被告耿溪若负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93862.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耿溪若给原告李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孟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邓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