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3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607号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82年2月16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世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生于1976年7月23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梁蓉于2015年9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世伟,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4月21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3月生育儿子马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因长期吵架,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于2007年独自外出务工,两年后因放不下孩子回到家中。被告仍然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喝酒后回来与原告吵打。2013年腊月,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还到医院缝针。原告难以忍受,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一直拖扯至今。2015年8月8日晚,被告喝醉后与原告吵架,被告将手机扔到原告脸上,原告还打了报警电话。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无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的说法不是事实,结婚后我们是经常吵闹,但是并没有那么严重,仅有一次摔手机是事实,但手机是无意识摔到她的。我虽然没有找到多少钱,但是我都在做事,并非原告说的好吃懒做,我们居住的房子虽然是她妈妈的,但是装修我也出了钱的,搬过去住也是她提出的。如果离婚,孩子必须跟着我,财产平均分可以,对债权问题,不止8万元。我个人内心是不愿意离婚的,但是她如果执意要离婚,我勉强在一起也没有必要,不离最好,离婚后也希望还是朋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4月21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4月21日生育子马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半年后于2004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生育子马某乙,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余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