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蔡建宝与许一方、庄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宝,许一方,庄琴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693号原告:蔡建宝。委托代理人:王建乐。被告:许一方。被告:庄琴芬。原告蔡建宝与被告许一方、庄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暂算至起诉日止为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建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一方、庄琴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许一方与被告庄琴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3日,被告许一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2月3日,被告许一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利率年利率均为5.6%。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一方、庄琴芬应共同偿付原告蔡建宝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蔡建宝负担20元,由被告许一方、庄琴芬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鹏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