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南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李凌与刘俊立、黄仕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刘俊立,黄仕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344号原告李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立,男,汉族。第三人黄仕铭,男,汉族。原告李凌与被告刘俊立及第三人黄仕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凌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刘俊立、第三人黄仕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凌��赁贵州省鼎鑫电冶有限公司厂房经营铁合金期间,被告刘俊立向原告购买硅锰合金。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2014年11月6日,原告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黄仕铭。随后,第三人黄仕铭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未果。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刘俊立尚欠人民币二十万元的货款应予以结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20万元是不存在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对欠款的数额我会在结算后另外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对欠款20万元我已在2013年交给了原告指定的收款人红荣敏,红荣敏将欠条的原件还给了我,现欠条原件已被我销毁。综上,我与李凌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不欠李凌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基于原告欠我的钱,原告将这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我,且当场打电话通知了被告,为此,我曾以债权转让纠纷起诉被告,由于被告辩称转让未通知他,我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为此才产生此次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凌租赁贵州省鼎鑫电冶有限公司厂房经营铁合金,被告刘俊立向原告李凌购买铁合金。2013年1月10日,在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2041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重新对尚欠货款数额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刘俊立尚欠原告李凌货款200000.00元,由被告刘俊立在对账单的签名确认处签名捺印,并在结算单中注明2012年9月21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作废,以2013年1月10日对账单为准。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李凌将该笔200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黄仕铭。2015年1月,第三人以债权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刘俊立立即归还欠款200000.00元,李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以李凌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未尽通知义务为由认定李凌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刘俊立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李凌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对账单、收据、(2015)红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是否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对货物数量、货款数额及欠款数额均以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书面对账单为的依据,结合本院已生效的(2015)红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能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是以双方确认的对账���为依据,据此,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俊立虽然提出欠款事实以其出具的欠条为准及欠��200000.00元已在2013年交给了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并已收回欠条原件的辩解意见,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刘俊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俊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凌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0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俊立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陶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