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崔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8时许,因田地排水之事,被告人葛某在本村村民张某家门口与张某夫妻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葛某用拳头打中被害人张某左胸部,致张某左侧第2-5前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董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且获谅解,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葛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该事实可由经庭审质证的调解笔录、交领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现已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艳秋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人民陪审员 张艳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