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9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5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盈港宾馆八楼楼道经过815房间时,发现815房间门未关,便溜门进入,趁被害人钱某熟睡之际,窃得放于床头柜上的依保路手表1只及放于床头柜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300元。经鉴定,依保路EG831158手表价值人民币8448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奉化市岳林东路233号308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手表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照片、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钱锋退赔11300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