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芬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未挂牌的晋KA49**桑塔纳轿车,在寿阳县城南外环新阳国际小区路段由赵某教张某学开车时,张某起步将前方骑自行车的李某甲撞倒并碾压在车下,造成李某甲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张某等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一起将李某甲送到寿阳县人民医院。发生事故一周后张某逃逸。张某逃逸期间公安机关对该刑拘上网追逃。2015年1月31日,寿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家中将其抓获。经鉴定,李某甲之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寿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张某赔偿李某甲各项费用共计30.3万元,已先行支付22.3万,剩余8万元2016年2月6日前付清。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该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考虑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证人赵某、慕某某、张某甲、李某乙、闫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寿)公(法)鉴(伤)字(2014)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4、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寿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关于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被害人李某甲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巧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俊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