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兴发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兴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2070号罪犯杨兴发,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三穗县人,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甬奉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兴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兴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兴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记功、半年度表扬、优秀报道员。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兴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兴发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