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勇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于×,李×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0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强、吴蕊,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因寻衅滋事被被行政拘留13日,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李×2,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曾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8年5月9日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李×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以要求被告人于×、李×2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诉讼代理人李强、吴蕊,被告人于×、李×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李×2于2015年1月24日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公司内,酒后无故将被害人李×打伤,李×受外伤致左侧第11肋、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于×于案发当日被传唤归案,被告人李×2于2015年2月4日被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称:2015年1月24日半夜,我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公司内睡觉,被告人于×和李×2砸坏我房屋的钢窗门,闯进屋子无故将我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7893.37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7328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费450元,共计人民币29871.37元,并当庭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书证等证据材料。另查明,由于被告人于×、李×2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2554.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李×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服从法院判决,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材料,书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李×2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李×2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2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李×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分别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于×、李×2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其医疗费确定为7704.37元、复印费确认为450元、误工费确认为10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人民币22554.3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李×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2016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2016年12月3日止。)三、被告人于×、李×2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五十四元三角七分。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淘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