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徐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某,系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罗某、孙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某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某乙、代理审判员艾某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14年11月11日20许,原告驾驶新买的两轮摩托车沿海韵馨园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开发区海韵馨园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李某驾驶的内然观光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辽公证字(2014)第00105号事故证明,该事故原因无法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19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13422元、护理费5273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5500元,合计71981元。原告认为被告方车辆为机动车,虽没有上交强险,但应按交强险限额内标准依法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在应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5241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20.39元、摩托车损失1750元,合计为64611.39元。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此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系因原告追尾所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不应当适用交强险方面的法律规定,因为被告所驾驶车辆为观光车,对于观光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以及是否属于应当办理交强险目前尚无定论,因此原告要求适用有关交强险方面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缺乏相关的证据及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原告徐某甲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海韵馨园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开发区海韵馨园门前路时,与前方被告李某驾驶的助残内燃观光代步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徐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因无法查证事故形成原因,2014年11月25日,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徐某甲受伤后被送到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9190.78元。2015年3月31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甲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该起事故给原告徐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1919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1天=2050元);3、护理费3930.95元(原告住院41天,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护理费为34995元÷365天×41天=3930.95元);4、××赔偿金21046元(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523元×20年×10%=21046元);5、误工费5025元(原告的定残日为2015年3月31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139天,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195元计算,误工费为13195元÷365天×139天=5025元);6、交通费500元(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4742.73元。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助残内燃观光代步车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医疗费收据、葫芦岛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原告徐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请求车辆损失,因未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无法查证事故形成原因,依公平原则,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应对该起交通事故应负同等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助残内燃观光代步车,根据其燃料种类、排量、总质量及最高设计车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FB/T24158-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和(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有关规定应属于机动车。但该助残内燃观光代步车在行政管理上并未纳入机动车登记管理范畴,不能办理有关车辆登记手续,从而导致无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低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无法采纳。综上,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徐某甲经济损失54742.73元的50%,计2737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经济损失27371.37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63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315元,原告徐某甲承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