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刑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丁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二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XX,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培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中共党员,原任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5)东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丁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5000元,予以追缴。剩余赃款,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纠正”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丁某某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昌安审 判 员  于 博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邓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