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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淳溪镇耀邦家具城与被告杨明明、吴誉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淳溪镇耀邦家具城,杨明明,吴誉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51号原告高淳县淳溪镇耀邦家具城,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大市场19厅****号。经营者罗锦春,业主。被告杨明明,男,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吴誉婷,女,1988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兵全,南京市高淳区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淳县淳溪镇耀邦家具城与被告杨明明、吴誉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锁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罗锦春、被告吴誉婷及其代理人孙兵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明明与吴誉婷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被告杨明明在原告处购买沙发、茶几、椅子等家具,拖欠原告9000元一直不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杨明明未予答辩。被告吴誉婷辩称,自己正与杨明明通过诉讼离婚,对杨明明购买原告家具一事不了解,即使购买了,也是杨明明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明明与吴誉婷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杨明明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0000元的沙发、茶几、椅子等家具,当时口头商定先支付1000元定金,余款交货时结清。但原告交货时杨明明以会计不在为由未当场支付余款9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效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吴誉婷现已本院起诉要求与杨明明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订货确认单1份、被告吴誉婷提供的本院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明明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明明购买家具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明明上述买卖行为发生在其与吴誉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吴誉婷应与杨明明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吴誉婷所持的自己正与杨明明通过诉讼离婚、且自己不知道杨明明购买家具事宜,故应认定为杨明明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明、吴誉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给付原告高淳县淳溪镇耀邦家具城货款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明明、吴誉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赵锁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汪仁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