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裕文放火、敲诈勒索、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裕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844号罪犯陈裕文,男,1959年2月3日出生,瑶族,广西平南县人,高中文化,原住广西平南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裕文犯放火、敲诈勒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原审被告人陈裕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以(2013)来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陈裕文犯放火、敲诈勒索、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6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1年11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陈裕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裕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优秀学员。自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5.68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裕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裕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自